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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子区2025年行政复议决定书1号

日期: 2025-12-30 15:18 来源:司法局 访问量: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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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决字〔20251

申请人:彭某某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成都市******

联系电话:135********

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独山子区大队

住所:独山子区韶山路72

负责人:何银     

职务: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独山子区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830日作出的克公交(独区)行罚决字〔2025650202200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9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22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830日作出的克公交(独区)行罚决字〔2025650202200004****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5829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A5****的小型越野客车,在途经北京路独库小镇停车场西侧出入口时,遇到交警执勤,申请人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申请人属于酒驾。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1.被申请人未设置检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条:“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交通执法,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酒驾查处属于交通管理中的一般执法行为,需明确标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开性,被申请人未按要求设置执法标志或者提示,故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执法过程违法。3.对被申请人采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二次吹气申请,但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合理请求,被申请人仅通过一次吹气检测结果认定申请人酒驾。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应当对车辆驾驶人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形。本案中,执法交警出具吹气检测凭证并没有签字,申请人对程序合规产生疑问。5.根据现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 21254-20174.5条款规定,需预热的酒检仪在基准测试条件下预热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交警全程未按照国家标准完成预热,致使检测程序违法、结果可信度存疑。6.根据现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 21254-20174.11条款,明确酒检仪需有自动复零功能,或在每次测量前能检查是否复零。执法交警在做开机复零动作时,并未执行类似利用空气清洗这样确保仪器内部气体纯净的必要操作。这使得仪器内极有可能残留浑浊空气,甚至是上个使用者呼出的含酒精气体。一旦存在这种情况,最终检测结果大概率会出现误差,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申请人当时的酒精含量状况。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三条规定,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重点审查醉酒驾驶行为发生时驾驶人的主观意识和控制能力。本案中,申请人无主观故意违法,与主观故意的酒后驾驶存在本质区别,应当对申请人减轻或者免于处罚。8.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20258292118分许,申请人驾驶苏A5****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沿独山子区独库小镇停车场行驶至北京路与东一路交叉路口时,将车辆停在路边后,与副驾驶乘车人换座位,后副驾驶乘车人驾驶车辆行驶至独山子区独库小镇西侧出入口前路段时,被西宁路街道派出所巡防队员拦停盘查,在询问过程中,巡防队员闻到申请人身上有酒味,请求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于当日2127分许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3mg/100ml,已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申请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确认。

1.查处酒驾未设置警示标志。当天,西宁路街道派出所巡防队员正在独山子区北京路独库小镇西侧出入口进行定点执勤、服务游客,在执勤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停至路边与副驾驶乘车人换座位,在针对这一可疑情况进行盘查时,发现申请人有酒驾的嫌疑,通过对讲机呼叫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2.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相关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将证件打开出示。2025829日,执法的两名民警均身着制式警服,向申请人表明执法身份,申请人未对民警身份提出异议。3.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二章第五条,明确提出办案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嫌疑人进行检测时,嫌疑人按照民警提示进行规范呼气,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显示血液酒精含量数值的,不得再次对嫌疑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4.申请人提出执法民警未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但现场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有执法民警的电子签名,且经申请人当场签字捺印确认。5.对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机器号为91006***,该测试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进行检定,附有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在对申请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前,仪器已自动预热,只有预热成功后,才会提示开始吹气,此时吹气才能显示测试结果。6.在对申请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前,仪器已自动复零,复零后仪器才会提醒吹气,此时吹气才能显示吹气测试结果。7.申请人提出酒驾主观不是故意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民警通过与申请人及其配偶(换座后驾车人员)询问,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上述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处罚事项,且在处罚前,申请人也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582921时,申请人驾驶苏A5****号小型越野车沿独山子区独库小镇停车场行驶至北京路与东一路交叉路口时,因与副驾驶乘车人换座位,被西宁路街道派出所巡防队员拦停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饮酒的可能,请求民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承认自己喝了酒。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33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单被测试人无异议处签名捺印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当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50202375025****)上签名捺印并签署“无异议”,民警依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送达申请人。20258292225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8292339分,民警对申请人配偶(换座后驾车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830日,民警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在笔录中明确书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克公交(独区)行罚决字〔2025650202200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克公交(独区)行罚决字〔2025650202200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9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克公交(独墅湖地区)行罚决字〔2025650202200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

公交(独区)行罚决字〔2025650202200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定证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苏A5****详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于202582921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被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3mg/100ml,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虽然在执法过程中,两位民警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但在执法时身着警服、佩戴警号,并驾驶警车,足以表明警察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实质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执法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并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克公交(独区)行罚决字〔2025650202200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克公交(独区)行罚决字〔20256502022000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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