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克独政行复决字〔2025〕2号
申请人:谢某某
性别:*
出生年月:****年**月**日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
联系电话:155********
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30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
职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
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谢某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商家意**业处购买食品“新疆切糕”,该食品生产者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公司)。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独山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产品主要版面并未标示反应其真实属性的食品专用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请求被投诉人退回货物货款、组织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调解。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9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出复议申请,向独山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5年9月22日,本机关签收。2025年9月28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本机关经调查核实,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行政行为;
2. 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
2.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对此有举证责任,需要被申请人出具证据。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受理投诉。
4. 被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事实依据完全一致,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后以举报部分的处理结果为核心去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行为,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
1. 域**公司现用的“新疆切糕”外包装袋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件,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其正在使用的外包装背面清晰标注:“名称:新疆切糕;执行标准:Q/M********—2024”。该执行标准,名称为“新疆切糕”,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新疆切糕”的适用范围。因此,域**公司在产品主要展示面标示“新疆切糕”能够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
2. 执法人员与实际销售相关产品的经营单位(拼多多平台注册名称:意**业)协查。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订单编号(20250820- *************)查询,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8月27日通过平台线上申请并收到退货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的规定,申请人实际已经向经营者申请了退货退款,经营者向申请人全额退还货款25.6元。
综上,独山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独山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新疆切糕”生产者域**公司。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处理投诉举报,并开展核查。经核查,域**公司生产的食品“新疆切糕”主要展示版面已标识与企业标准(Q/M********—2024)一致的食品专用名称,能够反映该食品的真实属性。同时,申请人已于2025年8月27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向经营者意**业申请退货退款并收到退款25.6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害以及损害与被投诉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未证明与食品生产者域**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不予受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
《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克独市监西城所投诉受〔2025〕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克独市监西城所管〔2025〕88号)、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域**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新疆切糕”(Q/M********—2024)、涉案商品“新疆切糕”外包装袋、域**公司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域**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向经营者意**业退货退款成功的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独山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克独市监西城所投诉受〔2025〕8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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